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尚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崇尚建設有限公司、王玉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伊已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興建房屋,經伊催告履約,相對人仍未履約,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起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伊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始閱覽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方當庭依系爭協議書附加條款,主張若法院認有建物態樣不合意之情形時,聲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依附加條款無息返還100萬元,原審認定追加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不具共同性,駁回追加,但伊之追加與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依上述對話截圖,判決認定抗告人未同意相對人房屋設計式樣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具有一體性,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起訴,原法院僅於113年2月21日、4月10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令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原訴各自陳述聲明、起訴原因事實及答辯理由,且相對人王玉泉於113年3月11日所提內有抗告人所述LINE對話截圖之陳報狀繕本,原法院並未即時送達抗告人,係遲於同年4月10日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付(原審卷第123頁),可認抗告人係當庭閱覽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方當庭主張倘認有建物態樣不合意之情形,而依系爭協議書附加條款,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無息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是依當時訴訟進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抗告人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僅所依據之請求條項不同,堪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利用,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並得藉此使原訴及追加之訴事件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又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亦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縱令相對人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125頁),惟綜合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如抗告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允許抗告人追加新訴非但無礙於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又能使抗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況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對於原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認有延滯訴訟情事,且逕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證據資料不具共同性,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及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聲請,尚有未洽。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