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小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泰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街處所),然並未居住該址,伊於上訴狀之地址亦僅記載「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街處所),故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是否合法有疑,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訴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297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於上訴狀所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街處所(原審卷第307頁)。原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卷第315頁),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送達○○街、○○○街處所時,因未會晤抗告人,均由○○王春林代收。原法院嗣於113年5月6日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原審卷第323至330頁),遂於113年5月8日以抗告人經定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街、○○○街處所(原審卷第337、339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
㈡系爭補費裁定既就抗告人戶籍地○○街處所及所陳報之○○○街處所均為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代收人何時轉交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訴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