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執行名義分別簡稱4919、4923債權憑證)對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下稱A執行)。然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688號執行(下稱B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後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5萬1,908元、5萬1,907元,已經伊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2號事件提存2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縱認有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伊就該等債務僅為伊父陳均昇(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之連帶保證人,伊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陳均昇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分別稱A屋、B屋)為伊固有財產,卻列為A執行標的,屬超額執行。伊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異議均遭駁回,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違約金等債權並未清償,且伊有遵期聲請換發憑證。另於A執行事件抗告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重執行債務人身分,A屋為抗告人自陳均昇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得為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部分: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數清償或罹於時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見A執行卷一第9頁)執系爭執行名義(見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A執行程序(見A執行卷一第9至11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89頁),並就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財產標的查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二證據頁數欄所示)。其中:
①4919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491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號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20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第21至23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4元,不足額5萬1,908元(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後多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25至2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19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請A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8元本金,及②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6元(計算式:5213天/365天×0.1×51908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1289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②4923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受償6,492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號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36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第37至39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5元,不足額5萬1,907元(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後多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41至42頁繼續執行紀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23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請A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7元本金,及②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5元(計算式:5213天/365天×0.1×51907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1289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3.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非屬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且其已提存20萬元(見A執行卷一第309頁提存書)以為清償且並為時效抗辯,然依該等債權憑證及之後之執行紀錄記載,外觀上可知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已如上述。另抗告人所謂上開兩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罹於時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其此部主張,均不足採。執行法院據相對人所執上開兩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A執行程序,應屬合法。
㈡A、B屋仍應為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A屋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被繼承人陳均昇(97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戶籍資料)之遺產而由抗告人、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公同共有(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頁數欄所示),抗告人固稱A屋為其出資興建而非遺產,並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A執行卷一第317至32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為證,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A屋為抗告人出資興建,甚至記載「系爭69號房屋是否經陳均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即抗告人)一人繼承,亦不無可能」(見A執行卷一第323頁)。另上開行政判決僅認抗告人抗辯A屋因其重建而為單獨所有之爭點部分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調查(見本院卷第49頁)而廢棄發回(按:該案尚未確定),均無法憑此即認A屋為抗告人固有財產。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A屋為其個人所有乙節並無審認權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因A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現存A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形式審查後認屬陳均昇之遺產並由抗告人等人繼承所有,屬A執行標的,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屬私權爭議而應另訴解決,非為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者。
3.又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均有因為其父母陳均昇、許素梅繼承人身分而經相對人對之聲請A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查報屬其等遺產之A屋、附表二編號3、4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當。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抗告人於上開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中,係同時具有陳均昇(借款人)之繼承人、及本身即為債務人(即為陳均昇借貸當時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雙重身分,而無「基於繼承陳均昇之保證債務」而繼受成為執行債務人之情,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個人債務部分經形式審查後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就此相對人查報屬抗告人固有財產之B屋為A執行標的,亦屬合法。又目前A執行程序尚處於查封測量階段,並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A執行卷二第553至557頁),系爭不動產價值未明,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有超額查封之情。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得為A執行標的乙節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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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8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81號支付命令) | ①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 | | | |
|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9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1號支付命令) | | | | |
|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2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3號支付命令) | | | | |
|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3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4號支付命令) | | | | |
| 花院廣92年執孝5806字第25364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6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5號支付命令) | | | | |
| 花院廣92年執仁5807字第2916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7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7號支付命令) |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邱鴻鵬、④陳朝聰、⑤陳朝幸、⑥陳美玲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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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執行卷一第215至222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第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財產所得資料(即A執行卷一第165頁) | |
| | | | A執行卷一第211、213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 | |
|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即花蓮縣○○市○○○街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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