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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瑪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