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瑪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