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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秀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正時,依同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6,03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補費裁定(原審卷第137頁),雖抗告人曾於收受上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1號),但已經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有依限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限補繳(原審卷第151-15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稱其係113年10月21日才收到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