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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明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事件之原告,為免忘記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影響訴訟判決,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