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秀鳳、林文憲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正時,依同法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萬6千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補費裁定(原審卷第193頁),抗告人延至同年3月26日仍未依限補繳(原審卷第199-205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