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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被上訴人    葛錦萍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