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上訴人 胡仕英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99,200元本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消費借貸金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頁),嗣擴張上訴聲明,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89頁),則其上訴利益應為5,299,2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5,26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尚應補繳68,445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