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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225元,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91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