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邱昭良
複代理人 陳勝炎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姊妹邱瓊慧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臺東市○○路O段與○○街交岔口處遭訴外人陳溸鎂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汽車責任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失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他特定局部傷口感染,其因身體虛弱,後續衍生罹患肺炎、敗血症及新冠肺炎等,於111年5月13日死亡。邱瓊慧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南山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瓊慧死因為罹患新冠肺炎,非因系爭車禍傷勢所致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32至233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晚上10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東市○○路O段與○○街交岔口處撞擊行人邱瓊慧,雙方均有過失,致邱瓊慧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他特定局部傷口感染(下稱系爭車禍傷勢)。
㈡被上訴人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
㈢上訴人為邱瓊慧之兄弟姊妹,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邱瓊慧死亡結果非系爭車禍傷勢所致: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邱瓊慧是老人,身體比較虛弱且對細菌及病毒抵抗力差,若非發生系爭車禍就不會住院並引發後續其他疾病,罹患新冠肺炎及敗血症。故邱瓊慧死亡與系爭車禍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邱瓊慧係因新冠肺炎死亡。
3.經查,邱瓊慧為35年次生,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年齡約為73歲,車禍當日先送台東馬偕醫院救治並經診斷傷勢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隔日出院,109年5月11日因左側脛骨平臺骨折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09年6月4日出院後即入住台東仁愛之家。邱瓊慧因有失智症且無法配合醫囑,加上有肝硬化白蛋白不足,對細菌抵抗力差,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況穩定於109年6月4日出院,傷口癒合不良部分改門診治療,109年6月9日回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邱瓊慧復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鈉、胃潰瘍、泌尿道感染等疾病入住臺東醫院治療,此無法排除因車禍後傷口感染身體虛弱造成肺部感染衍生上開肺炎及敗血症之可能性。又邱瓊慧於109年7月10日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及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5公分以下),術後在相對穩定狀態於109年7月11日出院,改門診治療。邱瓊慧另於109年7月12日至7月28日、8月11日至8月19日因泌尿道感染病症至台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繼續安置於台東仁愛之家等節,有其戶籍謄本、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住院收據、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110年2月2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及113年8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文、出院病歷摘要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一第74至81頁、原審二第125至131頁、第14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6228號卷《下稱警卷》第63、64、7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4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所受系爭車禍傷勢,及可能癒後不佳而衍生之肺炎或敗血症等病症,經治療後至少於109年7月11日已為好轉,經醫院評估改門診治療。再依邱瓊慧於109年8月11日至台東馬偕醫院住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當時「皮膚徵象」為正常(無傷口,見警卷第155、160頁)且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見偵卷第41頁)而未記載系爭車禍傷勢之相關病因,應足推知邱瓊慧所罹系爭車禍傷勢當時應已復原。
4.再查,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依卷附臺東醫院當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臺東醫院邱瓊慧死因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7頁),雖該院回覆:依照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為109年5月3日發生,兩件病歷難以判斷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26日東醫歷字第11400714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邱瓊慧111年5月3日住院,依病史記載據其原入住之台東仁愛之家職員稱該養護之家111年5月2日爆發新冠肺炎群聚感染,邱瓊慧當時因咳嗽有痰,快篩陽性,再去台東基督教醫院檢查後確認新冠肺炎確診,復轉送本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11年5月13日死亡。邱瓊慧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併呼吸衰竭,並由該次住院之主治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知,邱瓊慧死因係為新冠肺炎病毒感染合併呼吸衰竭,而其所罹之新冠肺炎病毒係因養護中心群聚感染所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邱瓊慧發生系爭車禍並不會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病毒後死亡,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邱瓊慧之死亡結果非系爭車禍傷勢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並無理由: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之遺屬(上訴人為第四順位兄弟姊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系爭條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及本院卷第89頁)。查邱瓊慧死亡原因既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與系爭車禍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其非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各50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