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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修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伊部分勝訴,但蘇文華、億鉦公司就其等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伊就原審駁回其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已提起附帶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本院卷第5頁)、專用委任狀、附帶上訴狀(本院勞上易字卷第67頁、第91頁)等件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