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邱順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素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有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街000號O樓之O,下稱系爭房屋)以借名方式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名下另棟不動產(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下稱○○路房地)亦係借名登記,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第三人,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損害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569,884元,因相對人名下○○路房地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無資力。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抗告人並無以自己能力證明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借名登記及損害賠償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395萬8,138元,且相對人另行起訴抗告人塗銷抗告人於○○路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依一般通念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借款,客觀上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意圖等情,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之執行程序,債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假扣押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同意書(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謄本(原審卷第21-27頁),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發生之原因,與得命假扣押之原因並不相干。至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相對人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3-14頁),經核僅足以認定兩造對○○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無法認定屬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抗告人另提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15頁)、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3頁)等,其中借支,分別為111年、113年,金額分別為10萬元,且明載係相對人向公司(非抗告人)所借;另對話紀錄中,僅110年、111年部分,有明確的時間,其餘並無明確的時間,且均無借款之詳細金額,無法依上釋明,認定相對人現存之財產,有顯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狀。況相對人已另案起訴抗告人塗銷○○路房地之抵押權,並已繳納訴訟費(本院卷第35頁),並未處分該不動產,實無法憑抗告人所提之上述釋明,認定相對人有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嫌簡略,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