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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鍾法官的○○○○○為相對人機關之○○○○,相對人於系爭案件中委任受○○○實質監督之○○○專員楊凱傑擔任訴訟代理人,然楊凱傑於系爭事件訴訟中主張之內容迭有變更,多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訴訟進度嚴重延遲,聲請人已多次異議並具狀請求法院以有礙訴訟終結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未獲置理,顯見鍾法官受其○○影響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經查,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鍾法官迴避,本院僅應依該規定審酌。聲請人固主張鍾法官之○○○○○任職相對人機關擔任○○○○,鍾法官恐受其○○之影響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機關之○○○○,並非承擔機關訴訟勝敗之直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縱相對人承受不利判決,亦難認相對人之○○○○與系爭事件之勝敗,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並因此本於鍾法官○○之身分,影響系爭事件之進行與審理,聲請人僅以鍾法官之○○為相對人機關之○○○○,即謂鍾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即屬主觀之臆測。又聲請人所陳訴訟進行情形,係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當否範疇,尚難遽認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再主張,鍾法官未事前主動告知其與相對人有密切關係、事中未妥善處理訴訟程序、事後心證可能讓相對人先得知,使其受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重大不利益云云,均屬臆測,難認鍾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鍾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