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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鍾志雄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房屋(二)追加被告狀」追加鍾志雄為被告。嗣於114年5月29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0,3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依其陳報通知其應於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4,6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領取在案,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