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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BS000-A111100(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100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S000-A111100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BS000-A111100A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S000-A111100(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原告BS000-A111100A(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與甲女合稱原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本院附民卷證物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軟體0000認識甲女,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0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停車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先以手○○甲女○○,再以○○○○甲女○○內○○直至○○之方式,對甲女為○○行為0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所犯對未滿16歲之女子○○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1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0月在案(下稱刑案)。被告○○甲女之○○及○
 ○○○,對正值成長期之甲女,身心發展及人際關係均產生負面影響;乙女為甲女胞姐兼監護人,系爭侵權行為○○乙女基於監護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甲女、乙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我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車內○○、○○,但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甲女有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達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為已足,自較刑事案件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絕對確信證明程度為低。
⒉經調取刑案卷證,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車內先以手○○甲女○○,再以○○○○甲女○○內○○直至○○在甲女○○上等情,業據甲女於刑案證述甚明,復有證人即○○彭○○與乙女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刑案一審卷第153至156、160頁),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洵值可信。
⑵被告自陳:偵卷第89至91頁所示111年7月18日LINE紀錄,是伊與乙女唯一一次的對話,乙女並未表示要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6頁),乙女於偵訊中亦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刑案偵卷第53頁),而甲女於警詢時僅○○彭○○陪同在旁(刑案警卷第7頁),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女未一直逼問甲女這件事,在警局做筆錄前,我們請乙女先回家錄」(刑案一審卷第155頁);基上,可知在甲女於OOO年O月OO日警詢、OOO年OO月OO日偵訊前(刑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49頁),原告對被告並無求償之意,且甲女於警詢時,乙女亦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之證述。況權利如受○○,請求損害賠償乃被害人法律上權利,如不及時求償,其請求權即有罹於2年短期時效之風險;且原告請求金額非鉅,可得利益與因陳述不實所承擔刑事偽證、誣告罪風險相較,並不相當,如無其他動機(如宿怨嫌隙等),實無從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推認甲女係為構陷被告而指訴不實。
⑶況原告之主張,復有下證據可佐:
①被告於刑案坦言:伊於案發當日凌晨,透過○○○○軟體認識甲女,知悉甲女當時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聊天後即相約見面,伊便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00分許,駕車搭載甲女至案發○○○,2人在車内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伊在車內有○○甲女。至同日凌晨0時0分許前,伊開車載甲女返回其住處等情(刑案偵卷第71頁,一審卷第48、138、143頁、二審卷第75、76、116頁),足見被告與甲女係於案發當前不久相識,並於車內有○○○○。
②依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裡跟你聊」、「阿不然7-11」(刑案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行為),為何不在統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反於凌晨0時至0時時段(漆黑時段),駕車至較無人出入之案發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甲女頭部(刑案警卷第4頁)?
③被告與甲女在車內約1小時,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甲女訴說先前曾與另一位網友○○○○○之事,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可查(刑案偵卷第75至83頁),可徵2人在車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參以被告於刑案供稱: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約過半小時,我就說想睡覺要回家了等語(刑案警卷第3頁、一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女在車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與另一位網友○○○○○之事」?
④被告於000年間涉犯0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可參(刑案一審卷第167至177、181至188頁)。上開各案與系爭侵權行為,犯罪手法、流程(駕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得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前不久相識,非但於網路聊天時已談及甲女與他人○○○之事,隨即相約隱密性極佳之時間(深夜)、地點(光線不佳停車場)、場所(自小客車內),再次聊及甲女與他人○○○之事並同處車內達約1小時,案發後僅於當日睡前互傳晚安訊息(刑案偵卷第51、94頁),即不再見面聯繫;是從其2人於案發前與案發時之互動均與○○○議題相關,案發後互不聯繫等情,足知被告與甲女相約見面之目的即為發生○○○(俗稱○○),相見後亦發生○○○之事實,至為明灼,故被告於刑案辯稱:僅有○○甲女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並非可信。
⒊此外,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就甲女所指上情,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刑案雖因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依刑案事證,本於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已足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對甲女為系爭侵權行為,獲致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有系爭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甲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他人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權係指以保持○○完全
 為內容之權利,破壞○○完全,即構成對○○權之○○。而○
 ○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之○○○○,轉變為強調個人○○○○○與○○○○不容○○,係為保護個人對○○○或○○○○○○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甲女於警詢稱:我遭受被告○○後,覺得自己像工具一樣,○○○○○○○○○,不開心,○○○○○等語(刑案警卷第17頁)。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意識未臻健全成熟,被告對甲女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其○○權及○○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審酌甲女現就讀○○,無經濟能力,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現從事○○工作,需扶養父親及O○○○○○○,月收入約0、0萬元,000年度所得收入為333,433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23、25至31頁);參諸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5歲之○○,正是○○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告不法○○其○○○○,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堪認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日凌晨於網路相識,隨即相約見面並發生○○○,屬合意○○,無證據證明甲女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其他身心創傷,發生○○○後,被告尚開車載送甲女返回其住處附近,並於睡前互傳晚安訊息(刑案偵卷第51、94頁),足認甲女所受精神痛苦,應屬有限;兼衡渠等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行為情狀、甲女所受精神損害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甲女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乙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立法者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限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查,乙女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甲女監護人,對甲女雖有監護權,惟2人為○○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至6頁);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監護人不以與未成年子女有親等關係為限,此觀民法第1091、1093、1094條規定自明,如不論監護權人是否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凡監護權受○○均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恐有違立法者有意限縮身分法益保障範圍之意旨;循此,乙女與甲女既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特定身分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甲女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甲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女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