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廖琳恩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而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5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2370、2371、23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9-15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8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可以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之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賠償請求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5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13頁)在卷,則其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係贅為聲請,應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9月23日宣判,因9月23日颱風停班,順延至9月24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