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柏村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葶伊律師
上 訴 人 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黃柏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孟婷應再給付黃柏村新臺幣2,679,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柏村其餘上訴駁回。
孟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孟婷負擔百分之49,餘由黃柏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柏村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黃柏村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孟婷應再給付黃柏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6,555,1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黃柏村部分廢棄。㈡孟婷應再給付黃柏村6,555,17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原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改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孟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柏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黃柏村主張:
㈠孟婷自105年10月11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事由欄所示之原因為由向伊借款。伊分別以匯款轉帳、微信支付等方式,將各該借款金額轉帳至孟婷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孟婷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如附表二部分:
⒈孟婷於106年2月20日向伊表示大陸地區河南鄭州萬邦公司(下稱萬邦公司)之電子商務合作案已獲「發改會」認可,其得居中協調與萬邦公司合作,且可代辦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以參與政府標案。伊遂委託孟婷辦理大陸地區 「上海柏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圖公司)設立登記,使柏圖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合法營運法人地位、與萬邦公司合作電子商務等之行政申請流程、簽約前所需準備事項。孟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要求伊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伊前後依孟婷之指示,轉帳共5,898,673元。
⒉由兩造當時對話紀錄可知,孟婷在促成上開合作案簽約之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其所投注之時長、心力及設立柏圖公司前後持續為黃柏村處理行政事項、回報進度、承諾匯款予伊之行為,絕非單純牽線、轉匯之角色。兩造雖未簽訂實體契約,然性質應類似委任,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兩造間之約定,孟婷應至少使柏圖公司於大陸地區具備法人格,並得參與投資計畫資格之義務。然孟婷所交付之公司營業執照卻係偽造、變造,在伊質疑營業執照之真實性時仍未進行查證,以含糊帶過之方式建議伊繼續投注資金,迄今未提供替伊辦理金融帳戶、工商註冊證明等文件,已顯可歸責。
⒊伊所欲參與之投資計畫已於111年12月20日落幕,不論認孟婷是否有履行部分義務,其履行部分已無實益,屬無法補正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孟婷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縱認本件契約標的非屬給付不能,因孟婷所提供之勞務顯然不能使伊之公司具備法人地位,屬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孟婷迄未提出真正之營業執照,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又本件既為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孟婷返還。
㈢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孟婷為解除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就附表一部分依民法第478條;附表二部分則請求擇一依⑴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孟婷應給付黃柏村7,655,1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孟婷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蔡宗佑曾與黃柏村設立之邦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柏公司)合作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工程施作進行中業主會依進度將工程款轉至邦柏公司帳戶,邦柏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再轉帳給蔡宗佑,由黃柏村所提匯款資料可知,該筆費用1,100,000元是匯給蔡宗佑之工程款。孟婷雖有立借據向黃柏村借款,但黃柏村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此應由黃柏村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係萬邦公司要求孟婷付款230,000元,但孟婷手邊沒有這麼多錢,對話中孟婷稱「所以我需要借23」係指如果孟婷也沒有錢付的話,就必須「向第三人」借款230,000元,而非向黃柏村借款。
⒉附表一編號3、4、5、7:此為黃柏村同意孟婷至北京發改會與萬邦公司商談合作支付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對話紀錄中稱「借」僅是委婉的說法,於商業中亦屬常見,且為黃柏村所理解及知悉,否則兩造非親非故,黃柏村豈會如此爽快給付。
⒊附表一編號6:此為萬邦公司向黃柏村要求給付之款項,孟婷是幫忙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並非借款,其中涉及協議或款項部分黃柏村均會向萬邦公司確認有無收到。
㈢附表二部分:
⒈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孟婷未受黃柏村委任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黃柏村是委任萬邦公司幫忙處理,孟婷僅係代為轉達過程及所需費用,且黃柏村所述如協助「繳納」費用、「存入」開戶金額均為執行事項而非單純聯繫事項,孟婷亦未受任何委任報酬。
⒉黃柏村曾對孟婷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1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依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黃柏村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自陳與萬邦公司間之合作案,孟婷只負責協調的部分,專業及如何執行的部分孟婷均不知道,黃柏村亦自承其係直接與萬邦公司聯絡,孟婷應僅是中介、轉達的角色,上開款項用途是黃柏村與萬邦公司合作案所生之相關費用,孟婷只是居中轉匯款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況相關投資款項均經黃柏村向萬邦公司確認,顯非由孟婷收受,黃柏村自111年間提起刑事告訴迄今,未曾主張孟婷有侵占款項之情事,足見孟婷確有據實轉匯。
⒊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惟仍應先確立其受任範圍及事項,黃柏村就此未充分舉證,得否因孟婷協助黃柏村傳遞訊息等情事,即認黃柏村主張之全部事項均由孟婷負責,容有疑義。縱黃柏村得解除契約,黃柏村向孟婷請求返還向萬邦公司投資之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⒈黃柏村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命孟婷應給付黃柏村1,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柏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黃柏村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黃柏村部分廢棄。
⒉孟婷應再給付黃柏村6,555,17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孟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孟婷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柏村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黃柏村主張孟婷向其借款,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孟婷返還借款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編號1部分:黃柏村主張孟婷於105年10月11日向黃柏村借款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日內(即105年10月18日),黃柏村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孟婷指定之蔡宗佑帳戶內,孟婷迄未依約清償借款一情,業據黃柏村提出借據、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孟婷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堪認黃柏村所提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較屬可信而足採。是黃柏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1,100,000元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堪認屬實,其清償期既已屆至,則黃柏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孟婷給付1,100,000元,為有理由。
⒉編號2至8部分:
⑴編號2部分,黃柏村於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係稱當時孟婷係以「佣金」名義,向黃柏村索取上揭金額,並未提及有何借款之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至當時兩造雖曾於通訊軟體中稱「我需要借23萬」等語,惟觀當時對話往來可知,黃柏村即回應「好,還是我匯25過去」,而孟婷則回應「...沒關係,機票這些我都先刷卡」等語,足見已與單純借款不同,且由兩造對話可知,亦無任何借款期限、利率、如何清償等約定,是孟婷抗辯並非單純借款等語,即非不可採。
⑵編號3至8部分:黃柏村亦提出兩造對話為證,惟黃柏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此部分係孟婷謊稱楊董要存支票予黃柏村,惟未兌現,孟婷則改稱以私人帳戶進行,另需手續費為由、補貼在大陸所需開銷、及以友人弟弟車禍為由,向黃柏村索討費用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亦未見有何與借款相關之陳述,且編號8部分,黃柏村本件起訴時先稱係為與萬邦公司合作之投資金,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則又稱係借款,先後陳述不一。是黃柏村主張此部分為借款等語,既與上揭證據未合,復為孟婷所否認,自難憑採。
⑶基上,黃柏村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此部分給付,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黃柏村主張兩造為與萬邦公司合作電子商務,而約定由孟婷負責使柏圖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合法營運法人地位、與萬邦公司合作電子商務等之行政申請流程、簽約前所需準備事項。嗣孟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要求黃柏村轉帳至指定帳戶,黃柏村因此轉帳共5,898,673元等情,業據黃柏村提出兩造對話、萬邦物流電子商務公共平台建設運營合作協議、柏圖公司營業執照為證。而孟婷則否認與黃柏村有委任關係,抗辯僅為單純中間牽線人等語。然由兩造對話可知,孟婷確曾向黃柏村表示:「個人開戶準備資料...」、「黃先生,今天要拜托專門排號的人去盡快辦理驗證的事情了,昨天幫我們代辦工商註冊的朋友特意跑了一天找相關領導,可是具體辦理時間不能確定,所以我覺得先不要等了,萬邦確定8月7號那一周簽約」、「黃先生,今天外管局會安排驗證...」、「我有跟楊董多申請了三百萬人民幣的費用用來給發改委,發改委那邊大概需要260萬,剩下部分沖抵我們的公關費用」、「我晚一點跟你匯報一下今天的進度,並把律師這部分費用算給你,然後會請律師及代辦工商註冊公司分別開發票給你」、「周一會發合約給我們」、「周三文件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由上揭內容可知,孟婷已參與其中而非單純僅為中間牽線人,是黃柏村主張為與萬邦公司合作電子商務,而委託孟婷辦理大陸地區柏圖公司設立登記及使柏圖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合法營運法人地位、與萬邦公司合作電子商務等之行政申請流程、簽約前所需準備事項等語,應較為可採。
⒉編號1至9部分:
⑴孟婷確於106年4月21日向黃柏村要求在大陸地區當地設立柏圖公司需費用291,060元,而由黃柏村匯款至孟婷指定之「丁立仁」帳戶內,並於106年4月25日向黃柏村稱:「我正在跟上海的工商代理註冊公司聯絡」等語;又於106年5月2日,以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公司帳戶需要匯入1,100,000元為由,而由黃柏村轉帳至孟婷個人帳戶,孟婷甚而向黃柏村表示:「銀行開戶資料都辦理完畢」等語;又於106年6月14日,以開戶尚需資金人民幣35,000元、律師費人民幣4,000元,要求黃柏村再匯款181,350元,黃柏村因此於同日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個人帳戶。旋於106年6月15日,向黃柏村稱:「柏圖的銀行帳號已經出來了,但是開戶許可證這些資料還要再等一下」等語;106年6月27日向黃柏村稱:「...這兩天開戶手續跟資料可以拿到...」;於106年6月28日向黃柏村稱:「公戶VIP升級需要再補存款2.5萬人民幣,這樣公司帳戶餘額達到56萬,可動用金額為55萬」等語,黃柏村旋匯款118,750元;於106年7月21日,向黃柏村稱:「黃先生,今天要拜託專門排號的人去盡快處理確認驗證的事情了,昨天幫我們代辦工商註冊的朋友跑了一天去找相關領導,可是具體辦理時間不能確定,所以我覺得先不要等了,萬邦確定8月7日那一周簽約」等語,黃柏村並匯款117,500元;於106年8月3日向黃柏村稱:「黃先生,今天下午外管局會安排驗證,王律師上午已經去詢問過,外管局要求他下午過去,還要收費6000人民幣」、「這樣含律師費用一共是56000人民幣」、「4.75*56000=266000」等語,黃柏村並因此匯款266,000元,並經孟婷表示收到等語;於106年8月23日、24日、25日,向黃柏村表示:「徐秘書約我三點鐘通電話」、「據說他要十萬人民幣」、「昨天跟徐秘書通過電話,他說看我們的表現了,簽約時間在10號左右,也可以安排我們提早簽約」、「我們估計他大概就是等我們的款項」、「今天匯率1:4.7」等語,黃柏村並於106年8月25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盧幸珠」帳戶,孟婷並表示收到;於106年8月29日,向黃柏村表示:「早上王律師去北京海關簽寫了保證協議,海關今日會放行郵件,大概三天會到台灣」、「明天把剩餘的兩萬匯給王律師吧」、「1:4.72」等語,黃柏村並因此詢問:「一樣匯給盧幸珠嗎?」,孟婷則答以:「匯給我吧...」,黃柏村則匯款94,000元到孟婷個人帳戶;於106年12月7日向黃柏村表示:「公司資本額跟實際出資差距很大,請予以說明(發改委傳的信息)」、「我把公司帳戶資料發給李處長了」、「別人帶話說他要四萬,我昨天晚上找家人朋友湊了一萬先給他了」等語,黃柏村則據此又匯款折合30,000元人民幣之135,000元予孟婷等情,有兩造對話、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4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與設立柏圖公司及使該公司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相關,發生時間在孟婷傳送柏圖公司營業執照予黃柏村之前或具時間上之緊密性,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事由,應屬本件委託事務範疇。嗣孟婷雖於106年12月7日將柏圖公司營業執照拍照傳送予黃柏村,惟上揭營業執照並非真實一情,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5頁),堪認黃柏村主張孟婷並未使柏圖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合法營運法人地位一情,已屬可信,已難認孟婷確有依約處理委託事務,及為設立柏圖公司而支出上揭費用。
⑵按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除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效力雖有不同,然其意在使契約失其效力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黃柏村於110年3月即對孟婷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見偵卷第3頁),彼此信賴基礎已動搖,其於起訴狀雖表示解除契約,然既同時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委任事務費用,自得解為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意。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乃為設立柏圖公司及使之具合法營業資格所需費用,孟婷收取後,既未用以支付前揭所需,原依委任契約收受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因黃柏村終止委任契約起即不復存在,孟婷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黃柏村亦因此受有損害,兩者具直接因果關係,故黃柏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孟婷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2,679,660元之利益,為有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10至31部分:其中編號10部分,黃柏村主張係於107年3月14日大陸地區領導索討50,000人民幣,所提證據亦僅孟婷向其表示:「給三個人至少要五萬吧,就說是春節就準備好的過節費,但是因為地震原因耽誤了(朋友發給我的)」等語之對話(見偵卷第133頁),經核其對話內容,與本件所委任之範圍有何相關,黃柏村就此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編號11至31部分:經核黃柏村於刑事偵查自承係柏圖公司資金遭涷結,需手續費、補資金方能解涷、楊董要存支票予黃柏村而未兌現,而孟婷則稱以其私人帳戶進行等語(見偵卷16頁至第39頁),此部分顯已與上揭委任範圍有間。黃柏村雖曾表示解凍帳戶係在委任範圍,並舉兩造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9頁),惟觀之上開兩造對話中,並無有任何關於委任之約定,況黃柏村自承解凍帳戶係為取得萬邦公司轉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未說明解凍帳戶與辦理公司設立或與萬邦公司合作電子商務等之行政申請流程、簽約之關連性,足見此部分非屬本件委任範圍,應堪認定。黃柏村主張據此終止或解除委任,請求孟婷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清償期已於105年10月18日屆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當利得,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黃柏村以起訴狀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給付,繕本於113年4月1日送達孟婷(原審卷第119頁);則黃柏村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00,000元自113年4月2日起、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黃柏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孟婷給付1,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孟婷返還2,679,660元(附表二編號1至9),及1,100,000元自113年4月2日起、2,679,660元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黃柏村敗訴判決,容有未洽,黃柏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黃柏村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0至31部分,為黃柏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孟婷敗訴之判決,黃柏村、孟婷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柏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孟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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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以在中國設立公司,公司帳戶需要匯入1,100,000元資金為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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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以公戶(上海柏圖帳戶)VIP升級需要再補存款為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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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稱委任律師寄送柏圖公司之開戶資料、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此為律師費 | |
| | | | 孟婷又稱上開文件無法寄出,改稱無法寄出係因「李處長」,並以發改委審核文件費用為由 | |
| | | | 孟婷稱將費用匯款予大陸領導人,或能加速取得文件之速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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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又稱須開外幣帳戶才能取款,此為會計師代辦開戶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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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稱要「拿錢換錢」,然因自己帳戶金額不足整數,又向黃柏村請求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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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有於上海支付相關費用,此為孟婷向黃柏村請求返還上海帳款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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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稱楊董表示「一手(支)票一手有效借據」,並以楊董之借款到期為由,催促黃柏村還款 | |
| | | | 孟婷稱平安銀行三元橋分行有違規事由,向黃柏村索取繳納罰款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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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孟婷不斷以簽約後利潤龐大,要求黃柏村支付費用以推進簽約進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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