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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桂凰  
上  訴  人  張桂蘭  
特別代理人  李玉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移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長(已歿)所有。民國83年間,被上訴人為取得自耕農身分,商請父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父親應允後於8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實無贈與之意。張○長多次表明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3位女兒,98年3月8日在家人為其祝壽餐會時明示系爭土地要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每人權利範圍3分之1,同時將其對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伊等以民事準備㈡暨更正聲明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未舉證有債權讓與事實,且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專屬性質,不得讓與。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水、電、災害補助、引水灌溉、鑑界等申請,均由伊處理,未見兩造父母及兄弟張○華有何管理、農務或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760平方公尺,原為兩造父親張○長所有,8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父母依序育有A03、張○華、A05、張○琮、A02、A01等6名子女,男子3人均有取得父母分配之財產,女子部分僅A05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2人未受分配任何財產。
 ㈢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92年11月30日換發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日申請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上訴人於101年l1月6日表示已尋獲權狀而撤案。
 ㈣原證9(112年12月26日A05與A04電話錄音)、原證10(113年09月11日A05與A04LINE紀錄)、原證13(113年02月07日錄影光碟)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  
 ㈠張○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嗣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⒈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事實,與系爭土地因贈與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狀態不符,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因此聲請傳訊證人張○華、A01,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證。
 ⒉據兩造兄弟張○華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爸爸所有,被上訴人說要有自耕農身分,向爸爸借用土地,爸爸配合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土地權狀仍鎖在爸爸的金庫裡面,上訴人曾經申報權狀遺失,但101年11月4日上訴人回家要拿權狀,爸爸不疑有他就把權狀交給她,之後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撤案。98年間爸爸80大壽晚上(誤記為93年)宣布系爭土地要由兩造3姐妹平分。系爭土地原本是爸爸、媽媽一起種植麵包樹,上訴人在土地過戶前後,完全沒有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後來3姐妹委託我把土地上雜草清除、砍除麵包樹及雜樹,我按爸爸的意思將土地分成三等分,讓上訴人先挑,她們都沒有意見,我分配後她們才各自在土地上耕作;我知道二弟張○琮、三弟A01有介入協調,被上訴人曾說要用80萬元跟上訴人購買她們應分配的3分之1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24頁),是證人已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父親借名登記而移轉,及證人依父親意思平均分配土地交予兩造耕作前,被上訴人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證人張○華作證前,雖曾因A02及其配偶李○富事前訪談並交付本案訴訟資料及提示相關答詢事項,然證人張○華確實曾受兩造委託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及拉水管等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1頁),復有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後遺留樹幹及拉紅繩並釘鐵樁切分土地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張○華之證詞仍具相當信用性。
 ⒊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父親在家人為其祝壽拍照(即原證7)當天精神狀態很好,父親有提到過戶給二姐(即被上訴人)的這塊土地要分給兩造3姐妹,請她們名字趕快寫一寫;原證4支出明細原本是我三姐夫李○富製作,但因為他的字跡較潦草,所以我重新謄一遍,那塊地整地費用由兩造共同支出,上面記載大姐(即A03)15000元,二姐及三姐(即A02)各36466元,是因為二姐與三姐分配的土地相鄰,她們在土地中間另架設可讓作物攀爬的圍籬,所以3人分攤費用不相等;原證5土地協議書是我二姐、二姐夫及二哥商量後,二姐透過我去跟大姐、三姐談購買土地的事,
  該協議書是二姐女兒交給我的,但我有跟二姐確認她的意思,因為土地詢價金額為360萬元,二姐只願意用80萬元購買,我大姐與三姐認為錢太少就沒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有支出明細、土地協議書(原審卷第35、37頁)可參,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單獨所有之權利,兩造父親於贈與移轉系爭土地後,仍分配土地給兩造3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權利並有意向上訴人購買其等受分配之土地權利。
 ⒋另由⑴被上訴人與A03之子A04112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提及「那個是要給你媽媽的」、「那個地不管是外公還是外婆贈與來說,外婆當時是確實有叫我們去寫一寫沒錯……」、「我沒有錢,A01那塊地如果他跟我處理好,我才有錢跟你處理啦,你以為阿姨有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喔。」、「我跟你講,你這塊地我早早就想過也是要處理,你知道嗎?阿姨不想要吃你的地,那塊地是你媽媽的,那塊地以前也是我去爭取的」(原審卷第135頁、第141頁、第225頁);⑵被上訴人113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A04「土地的事是我跟你媽媽我們姊妹之間的事已經講好了一用8拾萬給你媽媽」(原審卷第143頁);⑶被上訴人113年2月7日向A03明示「那塊地是你的,不是阿田的」(原審卷第337頁、第348頁)等對話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且上述對話內容與證人A01另證述其為解決兩造土地爭議,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得以價款分配給上訴人,因此製作其上記載A01欲以360萬元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5)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
 ⒌被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抗辯,然均不足採,分述如後:
  ⑴被上訴人雖以上開⒋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否認與系爭土地相關,然被上訴人從父母處取得之土地僅系爭土地一筆,而A04代母親A03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乃A03自兩造父親張○長處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對話當時A03名下亦無其他土地(本院卷第125、129頁),故A04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土地當然為系爭土地,應無庸疑。
  ⑵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席張○長80歲祝壽餐會,然其既同意兩造在張○華切分之土地範圍內各自耕種,並出價80萬元 欲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持分權利,堪認其明悉張○長贈與系爭土地及兩造均有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水電、災害補助、鑑界及與向公部門為相關之詢問等,均係其本人辦理,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自83年3月4日起登記名義人即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作為,當然以被上訴人名義辨理,何況被上訴人亦受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故被上訴人提出自來水繳費憑證、台電繳費通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103年度麥德姆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花蓮管理處111年8月2日函、113年8月15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繳費收據、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3年11月25日函(原審卷第99至第105頁)等證,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
  ⑷又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原因眾多,不能因為權利人沒有立即行使權利,即否定權利人的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張○長98年間贈與系爭土地,及在兩造母親李○秀101年間過世後,時隔10餘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訴人權利,亦無可採。
 ⒍由前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父親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仍將系爭土地視為己有並作主分配給兩造,證人張○華依父親之意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兩造各自耕作時,未見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亦於訴外承認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並透過證人A01表示願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應受分配部分,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無獨有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已屬明確。
 ⒎綜上,張○長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嗣98年間其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兩造,係實質所有權人所為財產分配之行為,其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其為達到系爭土地分配目的,需將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隨同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長於98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同時,亦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符合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又借名登記契約雖具類似委任之信任基礎,但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一般財產權,非一身專屬權,故借名人將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為單純之財產處分,不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前上述兩造父親張○長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兩造,所為之贈與及讓與上開請求權意思,應為兩造受領並已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業以民事準備㈡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5、15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