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如玉(歿)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依序補繳反訴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5元、26,707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約,因租賃房屋有重建必要,經伊為終止租約表示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依民法第423條及租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租賃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與同意書協同伊將公司登記地變更為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變更負責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反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涉及租賃及公司營業利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該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僅具相牽連關係,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取得租賃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意書變更公司登記地等所能獲得的客觀利益,市場上並無交易價格,缺乏具體資料可以憑算,原審就此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由上訴人自行以非財產權訴訟類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原審卷第152頁、第155頁、本院卷第83頁),即有未合。上訴人雖陳報本件應以1年租金總額即12萬元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141頁),然該反訴利益並不等同於年租金總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可獲得之利益,客觀上難以衡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第一、二審應繳裁判費分別為20,805元、31,207元。上訴人就此僅於一、二審各繳納3,000元、4,500元,尚不足17,805元、26,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