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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東萬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再審被告    邱鼎邦  
            邱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結果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8日收受裁判,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言詞辯論時主張將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作為事證,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另案確定判決歷審書狀及卷內歷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及裁判費收據等重要證據,致誤認另案確定判決兩造爭執無權占用之範圍僅及於原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K(下稱A等部分)地上物,不及於原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之水泥鋪面(下稱水泥鋪面),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而誤認事實,若經審酌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說明: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書狀在內。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因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認定,若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歷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狀、上訴理由狀、民事準備書狀(二)等(本院卷第25-53頁)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書狀,均僅為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之主張及陳述,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已有可議。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先依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後,當庭表示不爭執水泥鋪面係前案確定判決後獨資興建,且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原確定判決卷第397-398頁),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上情,以水泥鋪面係再審原告自承於另案確定判決「後」未經再審被告同意鋪設,認定再審原告有關水泥鋪面部分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拘束之主張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並以兩造(含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另案確定判決內再審被告書狀(本院卷第7頁)之情。況水泥鋪面係另案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該事實本為另案確定判決所無法加以審酌,實與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提書狀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顯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