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師誠
被 上訴 人 鍾○
特別代理人 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鍾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德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鍾寧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1,652元本息,經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確定。鍾寧之被繼承人鍾德光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但鍾寧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無法就鍾寧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鐘寧確實無資力清償,伊可代位鍾寧分割系爭遺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鍾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比例分割。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鍾寧積欠131,652元本息,經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查。又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0(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外,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7903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75至87頁、第21至45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鍾寧之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121至127頁)鍾寧之帳戶於114年7月間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鍾寧113年以後並無投保資料(執行卷第46頁),其112年所得資料僅43,151元(執行卷第17頁),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經上訴人聲請對鍾寧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堪認鍾寧系爭遺產外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鍾寧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與鍾寧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鍾寧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鍾寧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與鍾寧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寧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位之鍾寧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鍾德光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花蓮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 | |
| |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