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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加欽  
相  對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見)。
二、本件抗告人蔣加欽以徐榛蔚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對上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獨任法官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及上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抗告人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不合法。至原審誤載教示規定,因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並不因該誤載而使抗告人之抗告合法,應併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