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韋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