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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曾吉生即淺草堂

代  理  人  劉冠賢  
上列抗告人與叱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抗告人曾吉生即淺草堂聲請,以115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叱啼有限公司之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部分,表示感謝,僅就原裁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卷第12頁)為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為相當釋明,無須以高額擔保金補強,80萬元擔保金以伊之現況過高,伊之企業經營理念為社會帶來正向影響,高額擔保金將影響企業,請酌減擔保金為24萬元。
三、本院判斷:
 ㈠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見)。依上,債權人之聲請,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等規定,法院於命供擔保時不得超出各該條項明文規定之上限外,其餘債權人聲請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何,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債權人之客觀資力,若依其與債務人間之本案訴訟觀察,非本案訴訟所應審酌時,則法院於准許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並酌定債權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時,即無特別考量債權人資力,並參考上述明文規定將供擔保金額減為債權人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本案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事件),係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120萬元(本院卷第41、44頁),嗣擴張請求為240萬元(本院卷第93頁),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之請求,法院酌定假扣押擔保金額時,即無擔保金額不得超過本案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外部限制,原裁定依一般法院酌定假扣押擔保金之標準,酌定80萬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嚴重影響正常營運,請酌減擔保金為24萬元,於法未合,難以採取。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並非就法院酌定擔保金數額所為,應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