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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號
再 抗 告 人  王玉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春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6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