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志誠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士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字第1號),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本案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