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韋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其本案訴訟或聲請業經駁回,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駁回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