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被 告 NGUYEN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媒合被告受聘於華泰醬油工廠,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入境臺灣,原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惟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竟違反契約,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0年4月21日廢止聘僱許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基本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142,800元),作為違約賠償金。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應給付剩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計算式:1,800元7+1,700元12+1,500元12=5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就業服務條款、勞動部110年5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83814號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09年12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19277號函文、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勞動部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9606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受僱聘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勞動部因而自110年4月21日起廢止被告聘僱許可,發生行蹤不明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6個月薪資所得之違約金,並以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總計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14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繳納之服務費51,000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繳納服務費之義務,限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然被告現既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已非在臺受聘僱工作之狀態,原告已未提供被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任何服務,被告自無庸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不得依該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況兩造已約定因被告於受聘僱契約期間發生行蹤不明,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6個月薪資所得之違約損害賠償,應認屬就服務費無法請求之損害預為損害之總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