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海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 
被      告  許惠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7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就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7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0年9月8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揆諸前揭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受理系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對原告騷擾、恐嚇,所留聯絡電話均無法聯繫,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當事人之資格能力有欠缺,或調解內容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諸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行為能力人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成立後對原告所為騷擾、恐嚇行為,及所留聯絡電話均無法聯絡等節,顯係於調解成立後關於調解內容履行之範疇,非屬系爭事件「調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