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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鄧慶池 
被      告  詹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淑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7日7時25分許,由訴外人陳致宏駕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二崙清潔隊北側堤防道路停等讓轉彎車先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022元(含鈑金費用18,225元、烤漆費用16,575元、零件費用31,222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汎達公司花壇廠估價單、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022元(含鈑金費用18,225元、烤漆費用16,575元、零件費用31,22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0年1月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8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8,225元、烤漆費用16,57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684元(計算式:17,884元+18,225元+16,575元=52,684元)。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52,6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1,222×0.369=11,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22-11,521=19,701
第2年折舊值        19,701×0.369×(3/12)=1,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01-1,817=17,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