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林秉諺
被 告 林克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9.6公里之西螺服務區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其所駕駛之訴外人林姿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00元(均為工資),其已取得訴外人林姿吟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桐川塗裝有限公司之工作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交通事故是兩造在西螺服務區之停車場,分別自停車格倒車欲離開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所述,兩造應各自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成。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