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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宇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郡彬 
訴訟代理人  吳盈儒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5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卻違規往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於對向車道上臨時停車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邱亦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功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功利汽車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含零件費用97,020元、工資費用70,980元),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邱亦隆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兩造雖曾於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暨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063189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功利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22頁、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其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在對向車道上未熄火臨時暫停之系爭車輛,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開啟駕駛輔助模式,因系統失去作用,導致車輛往左前方偏移,不慎撞上對向路旁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操作車輛確有過失,而訴外人邱亦隆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將系爭車輛暫停靠近路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情形,且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臨停之邱車,為肇事原因;邱亦隆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同此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8,000元(含零件費用97,020元、工資費用70,98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106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9月2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1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9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1,158元(計算式:10,178+70,980=81,158)。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81,15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於同年7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58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7,020×0.369=35,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20-35,800=61,220
第2年折舊值        61,220×0.369=22,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20-22,590=38,630
第3年折舊值        38,630×0.369=14,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30-14,254=24,376
第4年折舊值        24,376×0.369=8,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76-8,995=15,381
第5年折舊值        15,381×0.369×(11/12)=5,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81-5,203=10,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