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志堯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154與雲15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詹怡臻所有、由訴外人廖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溪湖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90元(含零件費用5,640元、工資費用1,620元、烤漆費用5,13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溪湖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理算作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390元(含零件費用5,640元、工資費用1,620元、烤漆費用5,1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6月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0元、烤漆費用5,13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349元(計算式:4,599+1,620+5,130=11,349)。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致撞擊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3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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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640×0.369×(6/12)=1,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0-1,041=4,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