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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黃善德 
被      告  彭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地里○○路000號時,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桂美所有並由訴外人周美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13元(含零件費用18,350元、工資費用3,175元、塗裝費用5,6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049元(計算式:27,213×70%≒19,0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周美儒之汽車駕駛執照、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及拆裝維修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5至47頁)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213元(含零件費用18,350元、工資費用3,175元、塗裝費用5,688元),其中零件費用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111年5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0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75元、塗裝費用5,68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944元(計算式:7,081元+3,175元+5,688元=15,944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周美儒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有妨礙該路口車輛交通往來之過失,本院認依其等情節,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周美儒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周美儒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在11,161元(計算式:15,944×70%≒11,161)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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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350×0.369=6,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50-6,771=11,579
第2年折舊值        11,579×0.369=4,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9-4,273=7,306
第3年折舊值        7,306×0.369×(1/12)=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06-225=7,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