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楊志仁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長租),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229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西螺服務區時,因開啟車門不當碰撞其承保訴外人謝明達所有而由訴外人謝秉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38元(含工資費用2,588元、烤漆費用6,75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鈞賀公司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338元(含工資費用2,588元、烤漆費用6,750元),並無零件折舊之問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停放鄰近車格之系爭車輛,而訴外人謝秉鈞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規情形,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