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台1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撞擊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坤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3元(含工資費用23,953元、零件費用4,800元),其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鄭坤河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753元(含工資費用23,953元、零件費用4,8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6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80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95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433元(計算式:480元+23,953元=24,433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所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24,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