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共17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福壽榮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高收費8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共計14,240元(計算式:178日×80元=14,24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離場,豈料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多時,原告別無他法,乃依據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因而支出拖吊費2,100元。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拖吊費共16,3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克禮駕駛至新北市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來李克禮死亡,就找不到人,連同系爭車輛也找不到,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因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長期停放在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嗣經其於112年2月2日起,在系爭車輛之明顯處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您已違反停車管理規範…並於公告後十四天內駛離本場,本公司保留法律追朔及車輛移置之行使權利)之公告,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系爭停車場,而支出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卷宗第15至19-2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是由其員工李克禮駕駛至系爭停車場所停放云云,惟李克禮於110年1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無法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拖吊至外面路邊停車,致違規停車而被罰款將近3萬元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17日移置完畢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路邊之停車格內,難認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系爭車輛場已公告其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15元、24小時最高收費80元,且其停車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也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者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78日,經原告於系爭車輛上置放「請盡速將愛車駛離本場」之公告,要求於14日內駛離系爭停車場,惟被告逾期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依約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14,240元及拖吊費用2,100元共16,340元,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