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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陳沅鉦即萬象科技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上開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詎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滯欠原告332,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寄發催告函,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青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002放款基準利率(季調)、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6條、第7條已分別約定償還方式及借款利率,另第11條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則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尚  欠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起訖日(民國)
1
332,486





15,826元
2.17%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6,660元
2.17%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68%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