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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75元,及其中104,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起訴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8元,及其中104,684元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13年7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04,684元及已到期利息1,644元,共計106,328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希望可以1個月5,000元分期償還,因為還有年邁的媽媽要扶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328元,及其中104,684元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