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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逸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雙方當時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轉帳匯款359,100元予被告,其中5萬餘元為原告支付雙方合夥事業之費用。嗣原告於113年3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30日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年9月14日、分別匯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共1,022,215元予原告,然上開款項均為工程款,並非清償被告與原告借貸之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稱其匯款359,100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即為借款,餘額係合夥款項云云,甚為荒謬,蓋上開金額實為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予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度5月收支表,其上固記載5月18日「向逸勝調資金300,000元」,惟另有記載5月28日匯入逸勝359,014元,該筆款項細目內容亦清楚記載包含「前借款300,000元」,是被告整額匯款359,100元予被告,該筆款項即包含返還向原告借款之30萬元,被告已清償完畢。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30萬元之借款未結算,先前所結算為工程款項,與借款無關,惟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又始終強調兩造於110年6月15日沒有結算工程款,僅處理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而提起前案訴訟,兩者說法亦相衝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5月12日至5月28日、5月29日)、證人即被告配偶沈亭妤之手抄支出結算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勝與沈亭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第55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及被告分別匯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予原告均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工程款項,並不包含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該待證事實,已據提出完整之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兩造110年6月15日合夥結算表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3至49頁)。經查,上開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為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沈亭妤每月製作,復於隔月月初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勝,已據證人沈亭妤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則是依據該收支表所示金額匯款給被告,並據林義勝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82頁),參以林義勝與證人沈亭妤於109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1頁),證人沈亭妤當時有詢問林義勝「金額對嗎、359014」,林義勝則回以「確定無誤」,可見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金額359,100元(採整數匯款)內容,原告並非不知情,是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並未於每月按月交付其收支表一情,應非可採。另觀諸該收支表記載「5/18向逸勝調資金300,000」、「5/28給逸勝前借款300,000」,並載明「5/28匯入逸勝」359,014,且於兩造110年6月15日合夥結算表亦可見於「匯給林義勝金額」之欄位亦載日期「5/28」,匯款金額「359,1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核與證人沈亭妤到庭證述:被告是在5月18日向原告調借資金30萬元,因被告當月向銀行借款300萬,所以於該月28日還錢,匯款359,100元予原告;貸款當時原告也有跟我們去,當下有當面告知原告貸款下來要還給他30萬,匯款當天也有特別告知原告該筆款項包含清償3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00至106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筆359,100元款項為工程款,並稱前案判決亦記載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合夥事業利潤共計1,022,215元,即與被告歷次匯款款項之總額相符(計算式:23,912元+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1,022,215),該筆款項已列為雙方所不爭執之合夥金額,並非清償借款,且列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又上開金額既已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及誠信原則,雙方應受拘束等語。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惟查,前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至二審,案經兩造於二審中和解而終結,並非經法院確定判決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340號、111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與上開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3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