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啓祥
魏至平
被 告 CHENCHAI VINAI(中文姓名:阮威耐,泰國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茄苳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於路口未減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谷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太古汽車臺中服務中心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6,755元(含零件費用444,755元、工資費用32,000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萬元,餘額456,77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規定讓行之過失,則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27元(計算式:456,755×30%≒13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谷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汽車之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81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中正東路由大園街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遂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而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茄苳路由光復東路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線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賠償456,75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8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6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550元(計算式:399,890+30,660=430,550)。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谷凱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谷凱倫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谷凱倫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7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29,165元(計算式:430,550×30%=129,16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6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1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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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6,095×0.369×(2/12)=26,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95-26,205=399,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