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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