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