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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許維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隆順五金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永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汽車南崁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7,099元(含零件費用198,034元、工資費用39,0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5,969元(計算式:237,099×70%≒165,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南崁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永順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佐,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路口旁右側路邊有停一部BNZ-729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我快轉彎過去大同路時,因為我的車身有加長,而且對方向時也有來車,所以我轉彎的角度比較大,然後我的右後車身就不小心碰撞到BNZ-7295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影像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隆順五金行,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099元(含零件費用198,034元、工資費用39,065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8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3,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0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2,293元(計算式:143,228+39,065=182,293)。惟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吳永順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已占用大部分車道(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是訴外人吳永順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亦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本院認依其等情節,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永順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吳永順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在127,605元(計算式:182,293×70%≒127,60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0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4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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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8,034×0.369×(9/12)=54,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34-54,806=143,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