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領用MASTERCARD MY樂現金回饋卡乙張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120,000元,暨已計未收之利息4,542元、已計未收之違約金1,099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含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簿異動表)、2024年6月至9月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二、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又依同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任一發卡機構所繳付款項連續2期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或應付帳款已被列為催收款或呆帳,或遭強制停卡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並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25,641元(含積欠本金120,000元、已計未收之利息4,542元、已計未收之違約金1,099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