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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鍾昭仔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敏政  

            林敏村  


            林瑞香  

訴訟代理人  施國華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分之45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林勝源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原告查明林勝源之繼承人為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暨陳報㈡狀,補充更正被告林勝源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所有權人:林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03頁)。原告上開補充更正被告之姓名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原告與林勝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547/4000、453/4000。林勝源已於89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及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而原告之前手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同段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被告之應有部分亦甚微(換算僅約16.44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16.58平方公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將上開16.44平方公尺土地以實地分配予被告取得並為公同共有,則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亦難期發揮功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號、所有權人:林勝源、權利範圍:453/4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應有部分由原告以6萬元補償被告。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惟就補償金額需再協商等語。
 ㈡被告林敏政、林敏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勝源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林勝源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林勝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12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738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33至49頁、第9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未爭執,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敏政、林敏村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4000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45.14平方公尺,其上興建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草湖路124之9號),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已無多少空地,南側鄰接巷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9頁、第107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簡圖等在卷可參,可資認定。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為一體利用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只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被告可得受分配之面積僅約16.44平方公尺,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妥善利用,各共有人出入使用系爭土地亦顯然不便,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自不宜再將系爭土地細分予被告,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對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3547/4000所有權(約7/8),其並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張林瑞雲、林瑞香於調解期日到庭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案送達於被告林敏政、林敏村,其等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足見其等對此一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本院考量上開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共有人利益及利害關係等情形,認為應以實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法。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最為合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均未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主張本件應以6萬元之標準補償被告一情,並據其提出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參酌該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同段664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持分移轉成交之金額為1.05萬元/坪,該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交易之時間距今不遠,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經本院將原告此部分民事陳報㈣狀之意見(見本案卷第169至173頁)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則依此成交金額標準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約為5.22萬元(計算式:16.44㎡×0.3025×1.05萬元≒5.22萬元),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6萬元既高於上開被告可得之補償金額,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以金錢6萬元補償被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鍾昭仔
4000分之3547
4000分之3547
2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4000分之453
4000分之453(連帶負擔)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林鍾昭仔
張林瑞雲、林敏政、林敏村、林瑞香(即林勝源之繼承人)
6萬元(被告間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