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富勝整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廖茂程即盈芳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1號事件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向原告訂購進口青花菜,除同年月8日該批青花菜經兩造約定以每件680元(含運費)計價外,其餘同年月21日(174件,下稱系爭第1批青花菜)及同年月29日(1,152件,下稱系爭第2批青花菜,與系爭第1批青花菜合稱系爭2批青花菜)2批之青花菜均以每件600元(含運費,下同)計價。不料原告將系爭2批青花菜交付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傳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鄭妍容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鄭妍容雖表示會先給付同年5月8日訂購青花菜之貨款238,000元,並於113年6月7日匯款完成,但嗣後原告多次追討系爭2批青花菜之貨款時,被告即百般推託,直至113年8月26日鄭妍容才突然傳送帳款明細表予原告,並將系爭第1批青花菜片面改以每件400元計價、系爭第2批青花菜片面改以每件350元計價,更逕自將其單方認為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13,337元匯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縱經原告質疑被告所結算金額不合理,被告亦置之不理。而被告於113年5月間所訂購之進口青花菜均由原告交付被告無誤,且兩造就系爭2批青花菜既然已約定以每件600元計價,則被告自無片面更改約定及拒付貨款之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批青花菜貨款之差額共322,800元(計算式:200×174+250×1,152=322,800)。
㈡退步言,倘若兩造間就系爭2批青花菜之交易為原告委託被告代售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因系爭第1批青花菜既經鄭妍容告知市場交易價格為每件600元,而系爭第2批青花菜扣除檢驗件數後,其餘1,152件青花菜均由被告取走,依訴外人君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成公司)於113年5月30日至31日出售予訴外人忠欣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之進口青花菜價格亦為每件6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7月1日向訴外人太陽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訂購之進口青花菜每件為580元,另依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下稱西螺果菜市場)113年5月份(1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交易行情,進口青花菜交易價格亦呈現平穩現象,足以證明113年5月29日青花菜交易行情每件確為600元。然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2批青花菜分別以每件400元、350元,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每件600元)售出,則被告於處理受委任事務即已逾越權限,更有明顯過失,被告應賠償系爭2批青花菜之交易差額322,800元(計算式:200×174+250×1,152=322,80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322,8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2批青花菜成立買賣契約,且未約定代售價格,蓋代售之價格關乎市場行情、青花菜品相、客戶意願,根本無法預為約定。本件實為原告於113年5月14前某日以電話請求被告代售兩櫃青花菜(因被告配偶於港口有多餘之儲存冷藏櫃),上開青花菜原預計於113年5月15日到港,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成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告知鄭妍容:「青花菜船期全部延誤2天,記得幫我賣,哈哈」等語,而原告除委託被告代售青花菜外,於該期間亦曾委託被告出售白蘿蔔。嗣原告所購買之青花菜仍於113年5月15日準時到港,原告乃於是日通知鄭妍容。按進口蔬果到港後須先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商檢後,方可進入國內販售。原告購買之櫃號EMCU0000000之青花菜(下稱綠膠帶青花菜)於113年5月21日拆櫃檢測,並由原告親自至高雄左營港接貨,經商檢之件數為53件,其餘非商檢之件數為1151件,共計1,204件,原告於當日即已自行售出54件予其客戶洪先生,並要求鄭妍容配送54件至洪先生之地址,鄭妍容亦回覆告知每件需酌收運費25元。嗣因綠膠帶青花菜品質太差,原告於113年6月1日告知鄭妍容其遭前開客戶洪先生抱怨,乃要求鄭妍容以先前提供之原告於臺北第一、第二市場之拍賣帳號「k00000-000」帳戶拍賣綠膠帶青花菜,拍賣售出之金額則逕匯入原告之帳戶,與被告無關。是綠膠帶青花菜中除系爭第1批青花菜由被告代售,其餘均由原告自行販售。另原告購買之櫃號EMCU0000000青花菜(下稱星星膠帶青花菜),於113年5月29日於左營港拆櫃檢測,亦係由原告親自至高雄左營港接貨,經商檢之件數為54件,其餘非商檢之件數為1,152件,共1,206件,其中除商檢之54件由原告自售外,其餘非商檢之青花菜1,152件即系爭第2批青花菜均委託被告代售。且依黃玉成與鄭妍容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鄭妍容向黃玉成表示:「剩下100件你要自己賣了」,及黃玉成曾向鄭妍容稱:「我的青花,還有多少,你可以處理就處理,不行跟我說」等語,可見系爭2批青花菜之所有權人於被告出售前仍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僅為代售。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代售之價格關乎市場行情、青花菜品相、客戶意願,根本無法預為約定,甚為浮動,已如前述,原告自為蔬果商無法諉為不知。鄭妍容雖於113年5月22日依當日臺北第一市場品質最優良之青花菜每公斤77.4元(即上價)、第二市場青花菜上價每公斤77.5元計算,一件為8公斤,約略告知原告青花菜行情為每件600元(上價),然並非兩造約定原告委賣之系爭2批青花菜均能以600元賣出,且因綠膠帶青花菜品質不良(根莖部已開始軟化,即將腐敗),是根本無法以每件600元出售,連原告自己販售予洪先生之54件青花菜每件售價亦僅400元,且尚經洪先生抱怨,足稽原告之青花菜品相實無法以「上價」之600元售出。至於原告以君成公司113年5月30至31日出售忠欣公司之進口青花菜價格為每件600元,及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7月1日向太陽公司訂購之進口青花菜每件為580元等非系爭2批青花菜買賣而與本件無關之事實,欲證明系爭2批青花菜有每件600元之交易價格,更屬無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代售青花菜之每件價格為600元,惟被告未依約出售,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並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代售系爭2批青花菜,因原告所購綠膠帶青花菜、星星膠帶青花菜寄放於被告承租之冰櫃,於售出後再由被告配送,故暫不論被告額外支出之人工搬運費及運送過程之冰塊冰鎮費用,被告尚需支出運費及冰庫費用。而運費依兩造約定以一件25元計,冰庫費用則依被告承租每35坪每日需2,800元(計算式:84000÷30天=2,800),又35坪之冰庫約可存放4個貨櫃,則每日每貨櫃之冰庫費用為700元(計算式:2,800÷4=700)。系爭2批青花菜之銷售總額為483,425元,扣除相關冰櫃冰存及運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2筆青花菜之貨款合計為457,192元,被告未細算代售成本,已給付原告472,800元,被告不僅未有任何獲利,且為虧本,原告本件請求誠屬無理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343頁):
㈠兩造間分別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有青花菜之交易或代售關係,原告於113年6月2日出具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予被告職員鄭妍容,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將前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中關於被告於113年5月8日向原告購買青花菜350件,價金以每件680元,共計238,000元之貨款,於113年6月7日連同同年5月20日白蘿蔔貨款175,000元、同年5月13日至17日山藥貨款77,000元,共計490,000元,一併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原告亦已開立發票並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告知鄭妍容,原告所購買之進口青花菜到港,並由原告親自接貨,其中綠膠帶青花菜於113年5月21日拆櫃檢測,經商檢之件數為53件,非商檢件數為1,151件,共計1,204件,原告於是日交付系爭第1批青花菜予被告,其餘由原告販售;而星星膠帶青花菜於113年5月29日拆櫃檢測,經商檢之件數為54件,非商檢件數為1,152件,共計1,206件,原告於是日交付非商檢之系爭第2批青花菜予被告,其餘商檢之54件由原告販售。
㈢綠膠帶青花菜於113年5月21日拆櫃當日,即由原告自售54件予洪先生,並於當日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地址予被告,請被告配送予洪先生,兩造並約定配送運費以1件25元計。
㈣鄭妍容於113年5月22日以LINE告知黃玉成「對了,青花今天開$600、含運費」。
㈤鄭妍容於113年6月4日拍照青花菜照片傳送給黃玉成,並向黃玉成表示品質OK。
㈥被告就系爭第1批青花菜、系爭第2批青花菜分別以一件400元、350元計價列為應付帳款(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72,800元,經扣除應收帳款(即原告應給付被告)459,433元後,於113年8月26日匯款兩相扣抵之餘額13,337元(計算式:472,800-459,433-匯款手續費30=13,337)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㈦兩造對於被告所製「富勝整合實業有限公司帳款」(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應收帳款欄位之記載不爭執,即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期間之相關帳款,原告應給付被告459,433元。
㈧兩造對於新北地院卷內及本院卷內LINE對話紀錄、君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163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43頁):
㈠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若為買賣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800元,有無理由?
㈢若為委任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庸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也無庸審究被告就其抗辯所提出之反證。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批青花菜之交易為買賣契約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即買賣青花菜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2批青花菜之交易應為委任關係:
⒈依黃玉成與鄭妍容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玉成於113年5月14日(以下對話紀錄均省略113年)向鄭妍容表示「青花全部船期延誤2天…、記得幫我賣、哈哈」等語,於翌日表示「青花到了啦」後與鄭妍容語音通話後,並表示「還是我給代號你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黃玉成於6月1日向鄭妍容稱「我的青花、還有多少、你可以處理就處理、不行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黃玉成有委請被告幫忙拍賣青花菜之情形,否則怎會說「記得幫我賣」、「我給代號你拍賣」、「我的青花…你可以處理就處理」等語?參以被告主張其也有替原告販售白蘿蔔情形(見本院卷第37-38頁),有黃玉成與鄭妍容於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未爭執,益證被告辯稱其有受原告委託幫忙拍賣青花菜一情,應屬可信。又綠膠帶青花菜於113年5月21日拆櫃當日,即由原告自售54件予洪先生,並於當日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地址予被告,請被告配送予洪先生,兩造並約定配送運費以1件25元計,足見該綠膠帶青花菜應仍是原告所有,只是暫放在被告處所,黃玉成始會在與鄭妍容之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幫忙配送予洪先生及約定配送運費價格之情形。
⒉至於原告雖指鄭妍容於5月22日稱「對了,青花今天開$600、含運費」等語,主張被告是以6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2批青花菜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於5月29日向其訂購系爭第2批青花菜,於時間上,上開對話顯不可能是指系爭第2批青花菜之買賣價格,又黃玉成到庭已陳述該「開$600」是指西螺果菜市場當天拍賣價格60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參以黃玉成對於鄭妍容上開對話也只是回應「喔」(見本院卷第85頁),後續並無雙方討論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對話,對照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5月8日買賣青花菜之相關對話紀錄,鄭妍容與黃玉成間互有討論每件成交價格及件數之對話(見雙方於5月4日至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297頁),顯然不同,是依雙方上開5月22日對話內容,尚難認雙方在洽談買賣系爭第1批青花菜價格之情形。另原告雖又主張黃玉成於6月2日在LINE上傳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予鄭妍容,鄭妍容於收受系爭明細表後,除答覆「盈芳明日先匯5/8這一筆青花」外,並未就5月21日及29日兩筆青花所記載單價出言質疑而認雙方就系爭2批青花菜之價格約定為每件600元(含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鄭妍容上開答覆只能證明其對於5月8日這筆青花菜之貨款沒爭執,且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關於5月21日及5月29日之青花菜數量顯與原告起訴主張出賣予被告之數量不符,亦難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正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君成公司(與原告之登記營業地址相同)之收款對帳單明細(對象:忠欣公司)、太陽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對象:黃玉成)及西螺果菜市場之青花菜交易行情(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主張系爭2批青花菜交易價格每件確為600元並符合當時果菜市場交易行情等語。然蔬菜水果之價格本就依其品質好壞或各別市場行情而定,此由上開西螺果菜市場之青花菜交易行情有上價、下價之分亦可得知,尚難以他人間之交易價格推論系爭2批青花菜之合理交易價格。又依黃玉成與鄭妍容於6月1日及2日LINE對話紀錄關於出貨給洪先生之青花菜品質不佳情形(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系爭2批青花菜之品質尚難認為佳或達中等品質。是原告以上開資料證明系爭2批青花菜之價格可達每件600元一情,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2筆青花菜之交易應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之委任關係較為可採。又依被告提出之第1櫃綠膠帶青花菜及第2櫃星星膠帶青花菜之出售明細表、豐勝農產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7」及「被證13」之對照表及其所附資料、「被證11」及「被證14」之對照表及其所附資料、第1櫃綠膠帶青花菜銷售狀況統計表、第2櫃星星膠帶青花菜銷售狀況統計表等(見本院卷第57-58、61-63、65、351-375、377-394、457-459頁),被告主張其代售系爭第1批青花菜按被證7電腦交易紀錄所載平均銷貨均價409.58元為標準,銷售總額71,267元(計算式:174×409.58=71,26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第2批青花菜按被證11電腦交易紀錄所載銷售均價419.64元為標準,銷售總額483,425元(計算式:1,152×419.64=483,4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採信。其次,被告代售系爭2批青花菜,因原告所購綠膠帶青花菜、星星膠帶青花菜寄放於被告承租之冰櫃,於售出後再由被告配送,故被告尚需支出運費及冰庫費用。而運費依兩造約定以一件25元計(見不爭執事項㈢),冰庫費用則依被告承租價格每35坪之冰庫每日2,800元(計算式:84,000÷30天=2,800),又35坪之冰庫約可存放4個貨櫃,則每日之冰庫費用為700元(計算式:2,800÷4=700),有蔬菜供銷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07-308頁)。以下就運費成本、冰櫃成本分述如下:
⑴系爭第1批青花菜之運費成本、冰櫃成本部分:綠膠帶青花菜共計1,204件,由原告自行出售而由被告負責運送之1,032件雖不算入代銷件數,但既然由被告負責運送,則此1,032件必須計算運費;被告自行買受之18件雖算入代銷件數,但此18件不算運費;被告出售給第三人之156件算入代銷件數亦要計算運費,且因商品之後遭客戶退貨35件,此退貨35件仍須計算運費,以上共由被告運送1,223件,運費成本為30,575元【計算式:(1,032件+156件+35件)×25元=30,575元】,冰存日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冰庫費用28,700元(計算式:700元×41日=28,700元)。
⑵系爭第2批青花菜之運費成本、冰櫃成本部分:星星膠帶青花菜共計1,206件,由原告自行出售而由被告負責運送之54件雖不算入代銷件數,但既然由被告負責運送,則此54件必須計算運費;被告自行買受13件算入代銷件數,但此13件不算運費;被告出售給客戶1,139件算入代銷件數亦應計算運費,以上由被告運送1,193件之運費成本29,825元【計算式:(54件+1,139件)×25元=29,825元】,冰存日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之冰庫費用8,400元(計算式:700元×12日=8,400元)。
⑶準此,系爭2批青花菜之代銷金額於扣除相關冰櫃冰存及運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2筆青花菜之貨款合計為457,192元(計算式:第1批銷售額71,267元+第2批銷售額483,425元-第1批運送成本30,575元-第1批冰櫃成本28,700元-第2批運送成本29,825元-第2批冰櫃成本8,400元=457,192元),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帳款459,433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是以每件600元價格向其購買系爭2批青花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批青花菜為買賣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2,800元,應屬無據。又系爭2批青花菜之代銷金額於扣除冰櫃冰存、運費及原告應付帳款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雖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其是以每件600元價格委託被告出售系爭2批青花菜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被告須以每件600元價格代為出售系爭青花菜之情形。又青花菜等農產品之價格會隨著其品質、新鮮度、市場行情及客戶意願等呈現不同價格之情形,此由原告所提出西螺果菜市場之交易行情有上價、下價之別,即可得知,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須以每件600元之價格出售,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批青花菜,原告確已委託被告必須以每件600元代為出售之事實,則原告以此價格主張被告就系爭第1批青花菜以每件400元、就系爭第2批青花菜以每件350元出售,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322,800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