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李月娥
陳正雄
陳上元
陳家玉
陳湘鈴
訴訟代理人 汪煒傑
被 告 陳美儒
李若喬即李佩諠
廖玉蘭
李雅芳
李尚珉
李勇昌
李振嘉
李其奮
李思賢
周玲惠
李奎毅
李威均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6.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月娥、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湘鈴、陳美儒、
李若喬即李佩諠、廖玉蘭、李雅芳、李尚珉、李勇昌、李振嘉、李其奮、周玲惠、李奎毅、李威均、楊業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6.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月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思賢: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湘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處理,怎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玲惠曾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於10日內陳報意見,惟嗣後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美儒、李若喬即李佩諠、廖玉蘭、李雅芳、李尚珉、李勇昌、李振嘉、李其奮、李奎毅、李威均、楊業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頁、第12至13頁、第125至13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46頁),而被告李月娥、李思賢、陳湘鈴、周玲惠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陳正雄、陳上元、陳家玉、陳美儒、李若喬即李佩諠、廖玉蘭、李雅芳、李尚珉、李勇昌、李振嘉、李其奮、李奎毅、李威均、楊業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大部分被告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極狹長地形,且北側較寬,往南越形狹窄,南側臨路面寬已趨近於0公尺,東側毗鄰同段7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西側毗鄰同段76、77地號土地,其上南半部可能為鄰地訴外人李元和所有同段129、130建號建物所占用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63至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漢卿、被告周玲惠、訴外人李元和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在卷,亦有同段129、130建號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0157號函、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3年1月24日崙鄉建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檢附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53至356頁、第397至409頁、第413頁、第417至419頁、第429頁、第433至435頁),故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其占有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惟其南北長達百餘公尺,寬則甚為狹窄,屬極為狹長之畸零地,不論如何分割均無法滿足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16.06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19人,若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分配取得土地,顯然過於細分,亦無任一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顯然也不適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任一共有人,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已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李思賢、陳湘鈴到庭分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或由法院依法處理,而被告周玲惠到庭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其等應是對於變價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另被告李月娥雖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其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再參以系爭土地倘以整體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考量原告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廖玉蘭、李雅芳、李尚珉、李勇昌就其中1/7部分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