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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經崙12電桿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憶琳所有並由訴外人廖英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64,42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6,7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零件費用37,728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廖英在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受損及維修照片、匯豐文心廠之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匯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共計64,42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6,7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零件費用37,728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4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6,7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103元(計算式:10,403+16,700+10,000=37,103元)。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有警方之調查資料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違反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顯有過失,而被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廖英在違反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依其等情節,訴外人廖英在應負3成過失責任,此部分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則應負7成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972元(計算式:37,103×0.7≒2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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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728×0.369=13,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28-13,922=23,806
第2年折舊值    23,806×0.369=8,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06-8,784=15,022
第3年折舊值    15,022×0.369×(10/12)=4,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22-4,619=10,403